2、司法审查的受理
司法审查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司法审查请求依法确认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接受此种请求,并决定行使司法审查权,对司法审查相对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司法审查请求依法予以确认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的第三人是否与司法审查结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司法
审查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司法审查的结论也必然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否合法、合理作出明确结论。如果司法审查的结论是肯定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那么,第三人对司法审查的主张就不可能给他带来任何法益;如果司法审查的结论否定了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那么,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就会为他带来恢复或补救被司法审查相对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的法益。如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的人与司法审查结论没有上述利害关系,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对提出的司法审查请求予以确认,更不能主动行使司法审查权。
(2)要有明确的司法审查相对人。司法审查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权主体(行政主
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进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因此,只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相对人,并无条件地接受司法审查结论法律效力的约束。人民法院不能对非行政权行使主体所作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不能对与受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与行使行政职权的无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相对人法律主体身份必须明确、具体,才有可能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地行使司法审查权。
(3)要有明确的司法审查请求目的和有关理由。第三人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的目
的与第三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有所差异的。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旨在通过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裁定或判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作为司法审查的第三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请求目的在于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进行确认。由于人民法院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审查结果与作为第三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的时候就应该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详细申诉行政机关违法的理由。否则,就可能因为理由不充分而被人民法院拒绝进行司法审查。
(4)请求司法审查的案件应该在受理司法审查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管辖
范围,但司法审查的范围却比行政诉讼的范围要广。行政诉讼的范围就是《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而司法审查不仅要对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还要审查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因此,从此种意义上来说,只要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不完全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如行政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联合行动,或者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来自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是来自于党的政策的规定,那么,由于审查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完全符合司法审查在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目的,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使司法审查权。 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于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的管辖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A、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对行政案件进行初次司法审查;B。中级人民法院对确认发 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司法审查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在第一审行政诉讼的基础上,对行政案件进行初次司法审查;C、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
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行政案件进行初次司法审查;D、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E、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F、对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制措施是否合法而提起的司法审查请求,由司法审查相对人所在地或者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G、因不动产提起的司法审查请求,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H、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司法审查管辖权的行政案件,第三人可以选择其中1个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第三人向两个以上有司法审查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的,由最先收到司法审查申请书(即行政诉讼的起诉状)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此外,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司法审查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有司法审查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司法审查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应由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初次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进行初次司法审查,也可以把应由自己进行初次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初次司法审查。下级人民法院对应由自己进行初次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初次司法审查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5)人民法院在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书后,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第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
3、司法审查的审查
司法审查的审查是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司法审查相对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使司法审查权进行司法审查的活动。司法审查的审查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审查程序进行,其主要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司法审查相对人进行答辩。《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
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司法审查申请书副本发送司法审查相对人。司法审查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司法审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第三人。司法审查相对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2)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期间不得随意干涉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因为人
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只是对司法审查相对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代行司法审查相对人的行政管理职权。所以,《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能运用司法审查权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除非存在下列法律所规定的条件:A、司法审查相对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B、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C、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3)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实行公开审查原则,以保证人民法院通
过行使司法审查权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目的。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司法审查相对人和第三
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上述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司法审查相对人和第三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5)由于司法审查的结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
行司法审查,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司法审查请求的存在,司法审查活动就应停止,这也反映了司法审查监督行政的特点。《行政诉讼法》对第三人以及利害关系的存在极为重视。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销司法审查的请求;司法审查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结论之前,第三人撤回司法审查请求的,或者司法审查相对人改变其司法审查请求的,或者司法审查相对人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同意并撤回司法审查请求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4、司法审查的保障
司法审查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所规定的司法审查权,这种司法审查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尤其是行政机关作为司法审查相对人不得以行政管理权来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正常行使,《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对于司法审查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下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拖延、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B、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C、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D、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E、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F、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司法审查的有关人员、协助执行人员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行政案件,依法作出司法审查结论,并对司法审查相对人和与司法审查结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
5、司法审查的再次审查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基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而存在的,因此,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方式是与行政诉讼两审终审制相对应的两级审查终结制,即对同一行政案件可以进行两次司法审查,并产生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审查结论。但是,不论是初次司法审查,还是再次司法审查,其司法审查的目的始终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司法审查结论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约束力都是一样的,即两次司法审查结论都不得侵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司法审查结论都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
(1)初次审查的期限。《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
初次司法审查,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司法审查结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初次司法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再次审查的提起。与初次审查的提起不一样的是,提起再次审查的既可以
是与司法审查结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是司法审查相对人。在再次审查中,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在再次审查中,人民法院还是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在初次审查中作为司法审查相对人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再次审查中仍然是司法审查相对人,这一点并没有因为再次审查可能是因司法审查相对人提起的而发生改变,这也是司法审查再次审查不同于行政诉讼二审的法律特征所在。在行政诉讼二审中,在一审中作为被告的国家行政机关到了二审则可能成为二审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原告到了二审则可能成为二审的被上诉人。造成上述法律特征差异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行政争议的制度,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应以争议的解决程度为基础;而司法审查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由于司法审查的目的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始终是不变的,因此,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就不会因审查目的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司法审查相对人和第三人不服人民法院初次审查判决结论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司法审查相对人和第三人不服人民法院初次审查裁定结论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逾期不提起再次审查请求的,人民法院的初次审查判决或裁定结论发生法律效力。
(3)再次审查的审查方式和期限。《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
政案件进行再次审查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进行书面审查。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再次审查的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再次审查申请书(即行政诉讼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司法审查终结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次审查的行政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此外,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是由司法审查第三人第一次提出的,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初次审查结论便具有最终法律效力。考研共济网http://www.kaoyantj.com